車輛被盜,業主訴物業賠償敗訴
李先生是A小區的業主,將其所有的摩托車停放于小區地下車庫,2017年1月28日,派出所出具接處警登記表一張,載明"報案人何先生2017年1月28日14時許發現其所看管的A小區第五幼兒園旁的地下車庫控制車庫門升降開關的柜鎖扣被人破壞,后其調取車庫門口監控,發現有名穿藍色衣服的小伙子將其車庫門升降開關柜鎖鎖扣破壞后將車庫門打開,后進入車庫盜走一輛黑色跨梁摩托車,嫌疑人將摩托車裝入其白色面包車后離開"。后由于賠償問題未能協商一致,李先生將物業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物業公司賠償其損失。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原告將摩托車停放在被告收費的車庫內,雙方之間是否形成保管合同關系。形成保管合同的一個重要要件是寄存人將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具體到本案中,首先,原告只是將摩托車停放在車庫內,并未將摩托車鑰匙交付被告,摩托車實際仍由原告控制,原、被告之間并未形成保管合同關系,被告收取的僅是場地停車費。其次,原告提交的證據內容無法證明其停放在車庫內摩托車的型號及價值,也無法證明丟失摩托車的價值,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購買寶馬牌*****摩托車的價值80888元減去折舊費用后承擔損失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律師分析 保管合同是實踐合同,即需要被保管人將保管物交于保管人,雙方間的保管關系才算成立。本案中,李先生將摩托車停放于小區地下車庫,但是其并沒有將車鑰匙交付于物業公司,即雙方間的保管關系不成立,物業公司對李先生的私人財產不負有保管義務,只有在因物業公司的過錯從而導致李先生財產被盜的的情況下,物業公司才需要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在本案中,物業公司不需承擔任何賠償責任。